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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中最易忽视三个环节!

来源:Scopus 2012-08-27 15:14点击次数:186发表评论


编者按:医疗行为如同一把双刃剑,在治愈疾病的同时也隐藏着很多风险,甚至会造成患者不同程度的“损害”:如,药物存在不良反应,手术可能伴发各种并发症等。此外,一些无形因素造成的损害也不可小觑,如医患沟通中告知不足误导患者损害,且由此引发医疗纠纷。本期收集了在告知中容易疏忽的各个环节的案例,邀请律师点评,期给医生以启示。

案例一  特殊检查未告知易致损害

2010 年3 月,老年患者李某因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入住当地医院,经治疗病情好转。在患者即将出院前,医生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为患者做了肠镜检查。随后患者出现剧烈腹痛、腹胀等腹膜炎症状。至第三天,医生通过腹部探查术发现:患者直肠与乙状结肠交界处穿孔。后患者因感染引发肾衰竭,最终因肠穿孔引发败血症和多脏器衰竭死亡。

患方认为,医方做肠镜检查是最终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且做这种特殊检查前未予告知,理应赔偿,遂告至法庭。

点评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告知义务由于关系到患者的疾病知情权与医疗选择权,显得尤为重要。对此,《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而如果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且取得其书面同意。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床医务人员在为患者做特殊检查及围手术前后要及时地尽到告知义务,详尽分析病情及患者必须注意的事项,以及预后可能出现的医疗问题。这是尽自己义务的同时也是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参与选择权。而如果不方便直接告知患者本人的,可告知患者家属。无论哪种选择都要保留书面凭证,以防止出现医疗诉讼陷入被动。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谢春发

案例二  出院告知不足易惹纠纷

2010 年5 月,患者马某在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被送至A 医院抢救。经救治,马某病情好转且可暂时停药、停氧。看到马某已清醒,其亲属便主动要求出院,医生同意。

不料次日,马某突然出现反应迟钝、头痛等症状,再次到医院治疗,诊断为中毒性脑病。马某亲属认为,A 医院在患者过早要求出院时未阻拦,且在出院时未告知风险及注意事项中失责,遂将A 医院告上法庭。

点评

按规定,医生应对不宜出院的患者进行劝阻;坚持要出院的,应履行相关手续,并告知病人病情严重性。除此之外,医院应有书面告知记录,以备留证。而该案例中,院方告知不足,且没有留取相关凭证,理应承担责任。而患方在明知患者尚未痊愈时强行要求回家,延误了后续治疗,与患者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此案例告知医务人员,医生作为掌握医疗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有相应的职称和职务范围,应清楚自己的工作职责,对病情的发生和发展有清醒的认识和足够的了解。面对没有专业卫生知识的患者和家属,须将疾病的发展过程及可预料和不可预料的并发症和风险详细告知,并使用书面的形式将患方的声明和补充意见记录下来,与病历一并保存。
——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 王和平

案例三  死亡后未告知尸检易遭赔偿

2011 年9 月,患者丘某因左下肢静脉血管迂曲、左腹股沟肿块疼痛到当地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左下肢慢性静脉功能不全,左腹股沟斜疝”。入院第四日,医院为丘某实施了““左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脱术及左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术后,丘某出现头痛,左下肢明显肿胀、发凉等反应,并随之意识丧失,自主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

次年1 月患者亲属认为医院未尽注意义务等将该院告上法院。法庭经审理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患方的病情变化属于并发症范畴。但在患者死亡后未告知家属进行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医疗告知是医疗实践过程中的一种法定义务,告知不足可能侵犯患者的医疗选择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告知还涉及其他方面,如在面对特殊疾病的孕妇,应及时告知风险及建议流产,面临医疗纠纷告知患方及时尸检等。

从律法和情理上说,尸检的决定权在死者近亲属,而在临床实践中,对于医疗纠纷中死因不明的患者,医院及当事医生有义务告知死者近亲属进行尸检以查明死因,为厘清纠纷提供有效证据。如其近亲属不同意尸检的,将承担不能查明死因的不利后果;而如果医方未尽此告知义务的,则由医方承担不能查明死因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死因不明可能引起纠纷的病例,医方应及时进行尸检的告知,否则可能会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术前、术后、术后死亡,医方详尽的告知是避免不必要医疗纠纷的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诊疗行为。
——河北共和律师事务所 陈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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